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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融资融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015年12月上海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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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融资融券产生的纠纷,因股票市场的剧烈波动而显得更加突出。投资者和证券公司之间,因融资融券引发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证券公司拟定的融资融券格式合同是否会导致纳入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期文章,环中仲裁团队与读者朋友分享一则上海二中院的案例。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当事人:申请人:桂建红;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号。
二、仲裁条款原文
《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编号:Z0285603),就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通融资融券业务事宜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市的上海金融仲裁院依据其规则仲裁解决。”
三、申请人主张无效的主要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
申请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编号:Z0285603)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其主要理由为:《融资融券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申请人在双方签约时并未提示申请人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被申请人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申请人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其次,仲裁的费用太高,申请人无法承担此费用。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合同》作为证据,证明《融资融券合同》为格式合同,被申请人未提示申请人该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开通融资融券时已尽提示义务,被申请人的客户经理已经当面提示申请人要阅读所有的合同条款,包括《融资融券合同》的“鉴于”条款、开户协议书等文件均以书面形式提示申请人认真阅读相关文件。涉案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账户资产情况、《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及风险测评问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知识测试》、《客户授信确认书》、《融资融券自然人客户开户文件签署表》、《融资融券自然人客户开户申请表》、《融资融券业务规则有关事项揭示书》、《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在双方签约时已尽到提示义务。
四、上海一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申请开通融资融券账户。在签署涉案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审核,确认符合开户要求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融资融券业务开通所需要签署的文件,申请人在相关文件上予以签字并申请开通融资融券业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编号:Z0285603),就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开通融资融券业务事宜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八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位于上海市的上海金融仲裁院依据其规则仲裁解决。”同时,该合同的“鉴于”部分的第3条载明:“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愿意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在申请人签署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合同尾部以黑体字载明:“……投资者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合同》条款,……”
本案中,《融资融券合同》第七条中签约各方关于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位于上海市的上海金融仲裁院”,应系指上海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上海金融仲裁院,仲裁事项为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我平博官网国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
申请人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在于《融资融券合同》系格式合同,被申请人并未提示申请人其中存在仲裁条款,申请人签约时存在胁迫情形,故仲裁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融资融券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其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将争议提交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解决,即便该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申请人责任的条款,被申请人对此无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况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在确认理解与清楚从事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知识、确认已经阅读融资融券业务的文件内容的前提下才签署相关合同。《融资融券合同》的“鉴于”部分的第3条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也表明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形式提示申请人阅读合同条款,表明被申请人也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申请人在《融资融券合同》上签字表明其接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对其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系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签订该合同。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费用过高、其无力负担的观点与仲裁条款效力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融资融券合同》(合同编号:Z0285603)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总结:
1.金融交易中,格式合同的比例较大。但格式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尤其是合同中嵌入的仲裁条款,由于其并非实体条款,一般而言不会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情况,一方以此为理由主张仲裁条无效,难以成立。
2.合同中的鉴于条款,经常处于被忽视的地位,但实际上,鉴于条款经常会对一些重要事实或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一个提纲挈领式的确认。在金融交易中,应当对该等条款赋予更多的注意。
3.金融争议仲裁在我国的普及程度远远不及传统的贸易及公司纠纷。证券公司在其拟定的合同中嵌入仲裁条款,对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推广仲裁、推进金融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创新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较早开展了金融仲裁领域的仲裁业务,并制定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近年来,上海仲裁委员会及深圳仲裁委员会均设立了金融仲裁院(前者专门制定了金融仲裁规则、后者在仲裁规则第十章专章规定了金融纠纷仲裁程序),专门负责金融争议的处理,上述机构在金融争议仲裁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4.融资融券,其实也涉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问题。因此,本案可以引申到对金融、证券纠纷的类型及其可仲裁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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